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已达到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等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对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坚持要求离婚,人民法院调解不成,应否判决离婚?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应当一律判决离婚。事实婚姻不是登记婚姻,对于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保护,并不意味着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具体处理上要与登记婚姻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如调解和好不成,就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二)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一方面对事实婚姻认定从宽;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相同。
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源于新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是否还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该法律条文来看: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以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点,区别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前,认定为事实婚姻,可以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不必补办结婚登记再行起诉;1994年2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方可行使离婚请求权,拒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坚持“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为:事实婚姻关系是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夫妻的身份关系法律已经予以确认,应当适用新婚姻法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依据法律冲突适用规则,1989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与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向抵触,其现已不应再适用。
综上所述,对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坚持要求离婚,人民法院调解不成,应否判决离婚?应当适用新婚姻法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