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乾波 来源:大关县人民法院 发布于:2016-11-16
婚姻走到尽头实属无奈,然当夫妻缘尽时,有人选择好聚好散,有人则选择对簿公堂。此时不乏有人向法院提出如下主张之一,即要求对方给付自己“青春损失费”,那么此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
1990年1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按农村风俗结婚,于1990年12月生育长子欧某。2003年1月原告刘某某外出打工,之后杳无音讯。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刘某某终于回来,但却以与被告欧某某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此,被告欧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从2003年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则提出可以给付抚养费,但被告欧某某必须先给付自己与其生活多年的青春损失费。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曾办理结婚登记,但仍然属于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属于离婚纠纷案件。
作为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婚时到底有无“青春损失费”的问题,即离婚时有无所谓的“青春损失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婚姻损害赔偿只有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下,法院才会判决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赔偿。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法律并不承认所谓的“青春损失赔偿”。显然,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青春损失费”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支持。(大关县人民法院 李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