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松 来源:大关县人民法院 发布于:2016-11-16
2016年7月13日,大关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4月2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经查明,包某荣在巧家县老店镇一村完小任教。巧家县教育局文件规定,2015年1月16日起全县中、小学正式放寒假。2015年1月14日包某荣在完成教学任务后,需要离开学校回到巧家县另一乡镇老家度寒假。2015年1月14日晚8时许,其向学校负责人付某兴请假一天,请求提前一天离校,经付某兴同意后,包某荣于2015年1月15日早8时许,在学校门口乘私人面包车回家。面包车行驶至巧家县发双线43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包某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包某荣无责任,驾驶员负全责,后包某荣生前工作学校向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包某荣的工伤申请。2015年4月2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决[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害人包某荣生活和工作均在其生前工作的学校教学楼内,包某荣放寒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包某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其回家的必经路途,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合理路途发生的事故,符合一般常理,应作上下班途中理解。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判。(大关县人民法院 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