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5-12-10
2011年7月6日,陈某因购买消费品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实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安某为陈某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在每期贷款的结息日前,信用社为保证陈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通过电话向陈某提醒支付贷款利息,陈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对陈某进行催收,但陈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信用社对安某进行催收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但安某拖延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法我国借款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28日,承办法官来到寿山镇政府巡回法庭办公室,原被告三方皆同意庭前调解,安某称已与陈某协商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的利息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的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信用社对被告的调解方案表示认同。(大关县人民法院 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