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6-03-02
石某与刘某居住于同一村民小组。2015年,两家因林地发生纠纷,经当地组织调解未果,石某便向法院提出诉讼。
审理中,法院依职权到林业局调查,林业局到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双方指认林业局采用GPS定位边界坐标,林业局对勘验结果出具证明,认为争议地块未在权利人石某的林权证范围内。质证证,石某认为不同的勘验人采用的拐点不同,结果就不同,但石某针对其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
法院认为,争议地不在石某林权证上,说明石某与争议地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石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大关县人民法院 周庆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