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5-11-09
近日,大关县人民法院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判决赔偿5名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302374.80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关县吉利镇街上往盐津县豆沙镇银厂村方向行驶,随车搭乘姜某某等7人。11时17分,该车行驶至路面潮湿的彝绥线K66+900M处时左右摆动,王某某随即向左打方向,车辆向右横滑9.1米,翻至吉利镇沙沙坡电站水库内,造成乘车人姜某某2人当场死亡、付某某2人抢救无效死亡、罗某某3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家属共计支付保险款113495.50元。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302374.80元,除保险公司承担乘客保险25万元外,被告人王某某仍需赔偿1942374.8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4人死亡、3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姜某某4人死亡及周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等3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赔偿。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已预付113495.50元,本院予以确认。盐津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投保家庭用车用于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不够成担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以上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表示认罪伏法。(大关县人民法院 李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