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感情不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共同生育了一子,现年13岁。后因房屋年久,经家人协商,撤除老房,共同出资出力修建160平方米房屋一幢,价值70万元,无产权所有权证。原被告为了子女就学,离开原居住地进城务工,在务工期间,原被告在县城购买150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价值40万元,产权所有证户主为被告。
原告认为,两处房产均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辨解,对两处房屋估价款无异议。但父母现居住的房屋,虽是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修建,但是父母原有房屋撤除重建,应属于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享有。县城所购商品房一套,虽属于夫妻二人购买,但产权属于被告,应由被告享有四分之三,原告只能享有四分之一。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的外,均属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县城购买的160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价值40万元,应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一幢,价值70万元,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在县城购买的160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价值40万元,由原告享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
二原被告与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一幢,价值70万元,原告享有15万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
1、对夫妻二人在县城所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平均分割无异议;
2、对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修建价值70万元的房屋一幢,原告是否应当享有的问题,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其中,有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应当判决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价值70万元房屋一幢,原告享有1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价值70万元房屋一幢,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但该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是一个待定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三、法理分析
首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协商,共同出资修建价值70万元房屋居住,应当认定其中有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分割,如果把该财产作为待定财产,不作实体处理,那么,当事人还需对该财产另案起诉。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人民法院的办案资源,造成案结事未了,更实现不了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法律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看,修建该房屋时原告是家庭成员之一,共同出资出力,从公平原则考虑,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夫妻享有的部份,让离开家庭的一方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即符合立案精神,以符合该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大关县人民法院 周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