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2-07-13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对诉讼费的交纳标准作了细致的划分,即按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对诉讼费的多少进行交纳。因此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当遇到财产案件时参照标准就可以计算出诉讼费了。遇到非财产案件比如离婚、侵害相关人格权及其他很明显的非财产案件时也可以参照标准计算出诉讼费,但是最近遇到有当事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就有点犯难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费应该按什么标准收取呢是按合同标的参照财产类案件收取,还是以《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款第3项即其他非财产案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标准收取诉讼费。正因为对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导致意见不统一,即有主张比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也有主张比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这两种观点的结果直接导致同一诉讼而诉讼费相差甚远,如当事人确认一标的为60万元的买卖合同无效,如按前者收取诉讼费就需9800元,而按后者收取仅需50-100元,同一诉讼请求,因参照方式不同,诉讼费就存在天壤之别。对于类似的案件本人认为不应当按合同标的比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而应当分门别类处理,如当事人仅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即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如当事人同时又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类的涉及财产要求时,对于要求的财产部分可以比照财产案件加收诉讼费。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标的并不等同于诉讼标的。诉讼费的收取是以诉讼标的为依据的,确认合同效力明显是一个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行为效力的界定,而不是合同中标的的给付问题,并非给付之诉,仅仅是对其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判定;第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仅是合同无效的后果,民法本身属于私法,严格遵循其基本原则,其中就包含一个自愿原则,如果当事人仅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不追究合同无效带来的结果时也是民法所容许的,或者法院对合同效力界定后当事人愿意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多少私底下作协商解决,这在起诉时如果按合同标的比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三,如果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属于当事人自治的权利,即应由法院主动裁决,那么也不能将合同标的等同于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如合同标的尚未实现时,而合同无效的结果导致返还财产必须是已经实现的利益,而合同无效本身则不存在可得利益的赔偿。所以,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