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下发的关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里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了系列规定,通过认真解读作出以下几点总结:首先主体上,具体包括一种情况是受害第三者既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又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第二种情况是受害第三方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但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这就明确了被追加当事人的身份即只能列为第三人,避免了有的被列为第三人而有的则被列为被告的不统一的现象;第三种情况是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追加未被起诉方参加诉讼,这就严格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其次限额上,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计算赔偿,其中部分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是其余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这就为法官具体计算赔偿额时提供了标尺,明晰了具体的赔偿分项,对受害方之后关于赔偿款项的分割发生争议时也是有利无害的。再次是关于通知义务及预留份额问题,如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其中一人或部分受害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其应享有的赔偿金份额分配给其他受害人。确实无法通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受害人,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实际判决是否向其预留份额,该项明确了一事故中多受害人的情况,即尽量使各受害人都同时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便实际有效的解决问题,避免了人为的分案,增加诉累的现象,但对于是否预留份额个案判决的规定,又存在一些问题。最后是关于赔偿方式及追偿权,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未赔偿受害人的或者赔偿不足损失的,受害第三方诉请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人民法院在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直接判决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享有追偿权。这就明显保护了受害方的权利,当受害既存时,保险公司担当起了垫付的作用,使处于弱者的受害方能及时得到赔偿,也真正体现了交强险应有的功能,即保护受害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