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日,大关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2006年8月10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天星镇境内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无故殴打、辱骂他人,阻拦他人施工,破坏他人财物,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恶劣影响,当地群众称之“地头蛇”。法院经审理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减轻处罚,并处缓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综合本案情节,法院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